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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何为主要负责人?

2023
02/16
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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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责任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用人单位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其他内容。

  谁是主要负责人

  2018年机构改革以来,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新公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尚无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定义。

  国家应急管理部门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文件精神,在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调整适用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

  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因此,对于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确定,可适用原安监总局3号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中定义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董事长还是总经理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企业而言,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有所不同。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我国法律实行单一法定代表人制,一般认为法人的正职行政负责人为其唯一法定代表人。

  对公司制的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工作”。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是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

  对于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行政“一把手”。

  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负有全面责任。

  实际控制人,通常指虽不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在一般情况下,企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也是企业实际控制人。

  但是,一些企业特别是一些中小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背后往往另有实际控制人,他们对企业的重大事项有最终的决策权。

  其他负责人是指主要负责人以外的有关负责人员,比如生产经营单位一把手以外的副职等人员。

  1. 主要负责人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决策人。

  享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安全生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全面领导生产经营活动。例如,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生产经营事项应由董事会决策的,那么董事长是主要负责人,个人投资生产经营单位的投资人是主要负责人。

  2. 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实际领导、指挥生产经营日常活动的决策人。

  一般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其法定代表人,但是某些公司制企业,特别是一些特大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往往与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他不负责企业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通常是在异地。在这种情况下,那些真正全面组织、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人就不一定是集团董事长,而是总经理或者其他人。还有一些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不需要并且也不设法定代表人,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就是其资产所有人或者生产经营负责人。

  3. 主要负责人必须是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全面导责任的决策人。

  董事长或者总经理长期缺位(因生病、学习等情况不能主持全面领导工作)时,将由其授权或者委托的副职或者其他人全面主持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作,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发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需要追究责任时,将长期缺位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作为责任人既不合情理又难以执行,只能追究其授权或者委托主持全面工作的实际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来源:青海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责编:唐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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